弗里德里克·哈耶克

简介: 弗里德里希?哈耶克(F. A. von Hayek,1899-1992),英国知名经济学家和政治哲学家,出生在奥地利,1974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以坚持自由市场资本主义、反对社会主义、凯恩斯主义和集体主义而著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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弗里德里克·哈耶克的个人经历

弗里德里克·哈耶克 - 简介

弗里德里希·哈耶克(又译为海耶克,全名为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冯·哈耶克,Friedrich August von Hayek,1899年5月8日—1992年3月23日)是奥地利出生的英国知名经济学家和政治哲学家。以坚持自由市场资本主义、反对社会主义、凯恩斯主义和集体主义而著称。他被广泛视为是奥地利经济学派最重要的成员之一,他对于法学和认知科学领域也有相当重要的贡献。哈耶克在1974年和他理论的对手纲纳· 缪达尔(Gunnar Myrdal)一同获得了诺贝尔经济学奖,以“表扬他们在货币政策和商业周期上的开创性研究,以及他们对于经济、社会和制度互动影响的敏锐分析。”在1991年,哈耶克获颁美国总统自由勋章,以表扬他“终身的高瞻远瞩”。

弗里德里克·哈耶克 - 生平

哈耶克生于奥地利维也纳一个杰出知识份子家庭。他的父亲在政府的社会福利系统里担任医生,还发表过植物学论文。此外他还是哲学家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的表弟。他分别在1921年和1923年于维也纳大学取得了法律和政治学的博士学位,同时也对学习心理学和经济学有极大兴趣。最初哈耶克相当同情社会主义,但在他参加了路德维希·冯·米塞斯的授课之后,经济思想开始逐渐转变。哈耶克在1923年至1924年之间,担任纽约大学教授耶利米·精其(Jeremiah Jenks)的研究助理。接著他回到奥地利,协助政府处理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留下的,国际条约上有关法律和经济的问题。接著哈耶克创办了奥地利商业周期研究中心并担任所长,并在1931年应邀前往伦敦政治经济学院任教。在奥地利被纳粹德国侵吞后,哈耶克不愿意再返回母国。他在1938年成为了英国公民,并终身使用这个公民籍。在1930年代,哈耶克被广泛认为是最主要的奥地利学派经济学家之一,但他的经济理论却和当时新崛起的凯恩斯学派格格不入。两个经济学派之间的争论一直持续至今日。哈耶克的理论在1970年代后期,开始于美国和英国获得重视,支持哈耶克的政治家们开始在这些国家浮上台面(例如美国的隆纳·雷根和英国的玛格利特·撒切尔)。在1950年哈耶克离开了伦敦政治经济学院,前往美国的芝加哥大学担任社会思想委员会(Committee on Social Thought)的教授(由于他的奥地利经济学派观点,他被当时经济学系里的某个人所阻挠而无法加入)。他在芝加哥也认识了其他突出的经济学家,如米尔顿·佛利民。不过,从那时开始,哈耶克的兴趣逐渐转向政治哲学和心理学——虽然他也持续撰写经济学有关的著作,而且即使到这时,他的主要经济学理论也尚未完全发表。哈耶克在1962年前往德国担任弗莱堡大学(University of Freiburg)的教授,直到他在1968年退休为止。在1974年他取得了诺贝尔经济学奖,这成为了奥地利经济学派的理论开始获得重视的主因之一。1984年,在英国首相玛格利特·撒切尔的推荐下,他获得伊丽莎白二世授与名誉勋位(Order of the Companions of Honour),以表扬他对于经济学研究的贡献。之后哈耶克又担任了萨尔斯堡大学(University of Salzburg)的客座教授。哈耶克在1992年于德国的弗莱堡去世,享年93岁。

弗里德里克·哈耶克 - 税收观

哈耶克对税制效率和公平问题的论述集中体现在《自由宪章》第二十章《税收与再分配》之中。哈耶克在文中着重论述了一国税制效率和公平问题,切入点为一个税制的整体税收累进问题和累进税问题,并认为这是一个 “事关未来社会的整体性质的决定性问题”(哈耶克区分自由社会和不自由社会),明确提出了解决这一问题的实际税制构想。这种整体税收累进问题事实上在美国、英国、德国和我国都存在。

弗里德里克·哈耶克

哈耶克在《自由宪章》中所作的分析遵循两个税收原则:其一为税制的效率原则,也就是即税收设计的中性原则,它是指税收制度一方面应使得税收对经济主体活动的扰动和扭曲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另一方面是指国家征税除了使纳税人因纳税而损失或牺牲这笔资金以外,最好不要再导致其他经济损失,不应产生额外负担;其二为税收公平原则,他的税制公平原则有别于一般财政学教科书中所理解的纳税能力原则,哈耶克强调防范“多数暴政”和保护包括少数在内的全体公民的基本个人权利。具体表现在:

第一、最低收入群体作为少数应得到一些救济,其形式是一种比例较低的征税;

第二、 征税总额应当多高一般由多数决定,它也因此应该最大程度地承受这一税收负担;

第三、高收入群体作为另一种少数群体,多数不应当有权对之强加歧视性的税收负担,不应对同种劳务计以不同的税后净报酬(即要保持不同纳税人每一笔收入的净额之间的相对关系),不应因为作为少数的高收入群体的收入与其他阶层的收入不合拍就使得一般的激励机制实际失效。(出处:冯兴元:《论哈耶克的税制效率与公平观》,九鼎公共事务研究所。)

弗里德里克·哈耶克 - 研究领域

哈耶克早期以研究货币和经济周期理论成名,提出货币投资过度理论。他认为经济周期的根源在于信贷变动引起的投资变动。银行信贷的扩大了投资,一旦银行停止信贷扩张,经济就会由于缺乏资本而爆发危机。他相信资本主义经济本身有一种自行趋于稳定的机能,反对国家对于经济生活的干预。他把70年代资本主义滞胀的出现归罪于凯恩斯主义的理论和政策。哈耶克一直反对社会主义,反对计划经济,认为社会主义限制了利己的动力,计划经济中的集中决策没有市场经济中的分散决策灵活,所以社会主义不可能有高效率;而且社会主义违背人性,计划经济导致政府极权,是“通向奴役的道路”。他还反对西欧社会民主党和英国工党的社会改良措施。他的自由主义思想在西方国家学术界有重要影响。1974年他与瑞典经济学家缪达尔共同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

弗里德里克·哈耶克 - 著作

哈耶克著有《货币理论和经济周期理论》、《物价与生产》、《资本纯理论》、《通向奴役的道路》、《法律、立法与自由》、《货币的非国家化:共存货币理论与实践的分析》等。

经济计算问题

哈耶克是20世纪学术界对于集体主义的主要批评者之一。哈耶克相信所有形式的集体主义(即使是那些在理论上根基于自愿合作的集体主义形式亦然)最终都只有可能以中央集权的机构加以维持。在他的著名著作《通向奴役之路》(1944)和其他作品里,他主张社会主义必须要有一个中央的经济计划,而这种计划经济最终将会导致极权主义,因为被赋予了强大经济控制权力的政府也必然会拥有控制个人社会生活的权力。根基于早期米塞斯和其他人的著作,哈耶克主张道:在中央计划经济里,某个特定的个人或团体必须决定资源的分配,但这些计划者永远都不会获取足够的资讯以正确的分配资源,这种问题又被称为经济计算问题(economic calculation problem)。哈耶克认为有效的资源交换和使用只有可能经由自由市场上的价格机制加以维持。而在1945年的《知识在社会中的运用》(The Use of Knowledge in Society)一书中哈耶克主张价格机制可以用以交流和协调个人的知识,使社会的成员能够达成多样化,藉由自发性的自我组织原则来解决复杂的难题。他创造了交易经济学一词来称呼“自我组织的自愿合作制度”。在哈耶克的观点来看,国家的主要角色应该是维持法治,并且应该尽可能的避免介入其他领域。在《通往奴役之路》一书中他主张极权主义独裁者的崛起是由于政府对市场进行了太多干预和管制,造成政治和公民自由的丧失而导致的。哈耶克也对英国和美国因为受到凯恩斯学派影响而建立的经济控制制度提出警告,认为那将会导致相同的极权主义政府产生—而这正是凯恩斯学派所极力避免的。哈耶克认为极权主义政权如法西斯、纳粹、和共产主义都是同样的极权主义流派;因为这些政权都试著抹灭经济的自由。对哈耶克而言他认为抹灭经济的自由即代表抹灭政治的自由,因此他相信纳粹和共产主义间的差别仅仅是名称上的不同罢了。哈耶克主张经济上的自由是公民和政治自由所不可或缺的要件。哈耶克认为,只要政府试著以政策来控制个人的自由(如凯恩斯和罗斯福主张的新政),相同的极权主义后果也可能发生在英国(或任何其他地方)。

自愿秩序

哈耶克认为自由价格机制并不是经过刻意介入产生的(亦即事先由人们刻意加以设计),而是由自愿性的秩序—或者称之为“由人类行为而非人类设计”产生的秩序所领导。也因此,哈耶克将价格机制的重要性提升至和语言同等重要。这样的思考使他开始推测人类的脑袋如何容纳这些行为。在1952年的The Sensory Order中,他主张是联结主义的假设形成了神经网络和许多现代神经生理学的基础。哈耶克在The Fatal Conceit(1988)一书中主张人类文明的诞生是起源于私人财产的制度。依据他的说法,价格是唯一一种能使经济决策者们透过隐性知识和分散知识互相沟通的方式,如此一来才能解决经济计算问题。

商业周期

哈耶克对于资本、货币、和商业周期的著作被广泛视为是他对经济学最重要的贡献。路德维希·冯·米塞斯在更早时的Theory of Money and Credit(1912)一书里已解释了货币和银行业务的理论,将边际效益的货币价值原则套用至新的产业波动理论上。哈耶克以这本书为基础进一步的解释商业周期,这个理论在后来被称为“奥地利学派商业周期理论”。在他的Prices and Production(1931)和The Pure Theory of Capital (1941)中,他解释商业周期的起源是政府中央银行在信用扩张的过程中刻意压低利率导致资本被错误分配而造成的。“奥地利学派商业周期理论”被许多理性预期理论的支持者和新古典主义经济学家所批评。哈耶克在1939年的Profits, Interest and Investment一书中将他的理论与其他奥地利学派的理论家如米塞斯和罗斯巴德等人作出区隔,首先他避免以货币理论作为商业周期的全盘解释,并提出一个根基于利润而非利息上的特殊解释方式。哈耶克明确指出大多数正确的商业周期解释方式都是注重于现实上,而非数据上的波动。他也注意到这种特殊的商业周期解释方式无法和其他奥地利学派的理论完全吻合。

社会哲学和政治哲学

虽然哈耶克最知名的是他对经济学的贡献,但在哈耶克的职业生涯后期他也对社会哲学和政治哲学领域作出许多贡献,大多是从他认为人类知识有限的理论上衍生而来,以及在他理论中自发性秩序社会制度所扮演的角色。他主张一个以市场秩序为轴心组织的社会(之中国家所扮演的角色仅只限于保护必要的市场和个人运作安全),这便是从他对于人类知识有限的道德哲学理论所衍生的。在他的科学哲学理论中,哈耶克大力的批评所谓的科学万能主义—错误的将科学研究方式强加于社会科学的研究领域上,导致在实践上产生相反的结果。通常这牵涉到在哲学上强行要求明确验证,错误的认为所有科学解释都可以简单的用二维的线形图表进行。哈耶克指出大多数科学都牵涉到复杂的多线形和多变量,而经济学和非设计秩序的复杂性则有如达尔文的生物学理论一般,强加一般的科学研究方式只会造成错误的结果(The Counter-Revolution of Science: Studies in the Abuse of Reason, 1952)。在The Sensory Order: An Inquiry into the Foundations of Theoretical Psychology(1952)一书中他则发展出一套“赫比学习法”(Hebbian learning)的学习和记忆方式,哈耶克在1920年便已经构思出这个概念,甚至还早在他学习经济学之前。哈耶克延伸的“赫比突触”(Hebbian synapse)则对全球的人脑研究有相当大的贡献,并且持续在神经科学、认知科学、计算机科学、行为科学、和心理学界发挥影响力直到今日。

知名著作

·Monetary Theory and the Trade Cycle, 1929.

·Prices and Production, 1931.

·Profits, Interest and Investment: And other essays on the theory of industrial fluctuations, 1939.

·The Road to Serfdom(《通往奴役之路》), 1944.

·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 1960.

·The Fatal Conceit, 1989.

弗里德里克·哈耶克 - 一些哈耶克的批判者的声音

韦森:约翰?格雷对哈耶克社会理论的全面挑战

● 韦森 

经英国著名制度经济学家霍奇逊(Geoffrey Hodgson)教授的引介,并经“经济学中批判现实主义国际协会”的核心思想家劳森(Tony Lawson)博士的盛情所邀,九月初来剑桥大学经济学与政治院做点访问—合作研究。初来剑桥,被这座曾出了约有60位诺贝尔奖得主(包括三位经济学奖)、人杰地灵的大学城之美醉昏了头。直到近几周,方才真正坐下来读些书文。由于近些年来自己对哈耶克的社会思想做了点初浅研究,自然对这方面的文献略加留意。在自己最近在剑桥漫无边际的阅读中突然发现,在我国才刚刚开始引介哈耶克的理论与思想的今天,国内学界的许多人(包括来剑桥之前的笔者自己)可能还不知道,近几年来西方学界却围绕着哈耶克的社会思想和哲学基础进行了激烈和较广泛的探讨与争论,且大有方兴未艾之势。其中,对哈耶克学术思想和理论赞誉和肯定者不少,对其思想和理论进路的批评和挑战者也颇多。在国际学界中对哈耶克思想的批评与挑战者中,伦敦经济学院的约翰?格雷(John Gray)最引人关注。 

在当今世界研究哈耶克思想的学界圈内,格雷是大家公认的权威。正是因为这一点,哈耶克在生前,曾把他最后的、并可谓为其一生理论探索之思想结晶的《致命的自负》在未出版前就交与格雷审阅(据悉,此书的新中译本正在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的编审过程中,由笔者的一位多年未见的契友冯克利译出)。对此,格雷常常引以为荣和自豪。就是这位被哈耶克本人生前称之为“对我的思想做了最好的描述,不但完全理解了我的思想,而且能在我停留下来的地方将其推向前进”的格雷,在哈耶克刚刚辞世后数月(可谓“尸骨未寒”!)在苏黎士召开的哈耶克思想国际学术讨论会上以及之后,撕下脸来对哈耶克的思想和社会理论进行激烈、尖刻且全面的“建构主义”的否定与批判。 
约翰?格雷曾在牛津大学的Exeter学院学习哲学、政治学和经济学,在牛津分别获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并曾任牛津的耶稣学院的院士(Fellow)多年。后来,格雷曾任哈佛大学政府学教授、耶鲁大学高级访问教授等职。现在为伦敦经济学院欧洲研究所的欧洲思想史教授。格雷近几年著作甚丰,可谓是一位理论快手。其主要著作有:《哈耶克论自由》(Gary, 1984,1998年第三版),《自由主义:政治哲学论文集》(1989),《后自由主义:政治思想研究》(1993),《以塞亚?柏林》(1995),《启蒙觉醒:现代时期终结时的政治与文化》(1995),《穆勒论自由》(1996),《最后的阶段:后现代的政治思想》(1997),《保守主义沉寂了吗?》(1997),以及《虚假的黎明:全球化资本主义的幻觉》(1998),等等。笔者以下仅就格雷在近几年中对哈耶克的理论挑战做一些“原滋原味”的引介,而不加任何个人评论。至于格雷对哈耶克学术观点的批判是否站得住脚,这里留给读者在研读近几年出版的哈耶克的译著时自己去评判了。但这里有一点可以肯定,如果有的读者对哈耶克思想还仍然有情感上的抵触,读了格雷对哈耶克的尖刻批判,可能会觉得这正道出了他们心中的块垒 —— 正如一大冬天喝了一口62度的北京二锅头,啧啧言道:“够辣!够劲!” )

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理论及其认识论基础均是错误的

在1984年出版的《哈耶克论自由》中,格雷(Gray, 1984)对哈耶克的思想和学术观点做了较深入的理论评述,由此赢得了格雷本人在学界的学术声誉,并致使哈耶克本人在生前把格雷视作为学术知音。在这本书中,格雷对哈耶克的赞誉之辞、之处颇多。格雷曾把哈耶克描述为一个康德主义者,还说维特根斯坦对哈耶克的影响至深(然而,从哈耶克晚年的自叙中,可以断定,格雷显然主观臆断了哈耶克理论与康德哲学的关系。另外,格雷对哈耶克思想与维特根斯坦哲学关系的理解也是错误的。对此,笔者以后拟以专文评析)。 

在这部著作第一版中,格雷曾对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理论进行了全面的评析,并非常准确地辨析出了该理论的三个基本点:“看不见得手”(的演进机制),默会和实际知识(tacit and practical knowledge),以及传统的自然演进。从这部书第一版的整体论述中,可以看出,格雷对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理论基本上是肯定的。但是,在这部书1998年第三版的“后记”中,格雷对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及其整个社会理论和哲学基础则基本上进行了全面地否定与批判。 
格雷对哈耶克理论的全面挑战,首先是从哈耶克理论进路的知识论层面上着手的。在理论层面上,格雷认为,在哈耶克晚年的著作中,其自发社会秩序理论是与一种制度演进上的达尔文主义即文化进化的信念联系在一起的。在另一方面,它又在许多面相上来说实为斯宾塞(Herbert Spencer)哲学一种“回光返照”。格雷认为,稍加思考,就会发现,这两个方面都是站不住脚的。首先,从文化进化的角度来说,格雷认为,我们并不知晓与达尔文生物进化相类似的任何文化进化机制。从哈耶克的文化进化论来说,它之所以是错误的,首先是因为它不能界定文化进化的单元是什么。按照新达尔文主义的生物学,进化单元并不是生物种类,甚至也不是生物个体,而是基因,或者说基因链。那么,在社会领域中,哈耶克所说的文化进化的单元是什么?并不清楚。照哈耶克本人看来,文化进化的社会单元似乎是社会群体。然而,格雷认为,在社会体系中,将社会群体及其习俗和传统分割为单元个体而进行评估是极其困难的。

即使绕开这一问题,格雷又发问到,如果文化如哈耶克所理解的那样是进化的,那么,进化的标准与尺度又是什么?如果把社会群体的沿存及其成员数量的多寡作为文化成功的标准的话,那么,覆盖众多人口的华夏文化、印度文化和非洲文化岂不是比覆盖相对数量较少但具有高得多的生活水平的人口的欧洲文化更先进?因此,格雷认为,尽管哈耶克在其晚年的许多著作中从竞争和社会实践中的自然选择之角度对文化进化有过大量论述,使其好像有一个辉煌的文化进化理论,但在实际上,他只是提出了一种科学的隐喻,除此之外什么都没有。格雷还进一步认为,由于哈耶克仅仅依赖于“群体选择”这样一个空洞的理论概念,使他忽略了在宗教、经济和政治体制出现和消亡上的历史偶然事件。在这一点上,哈耶克思想与马克思主义是有相同之处的。

在哈耶克文化进化论中的这些问题,自然会影响到他的自发社会秩序理论。在1992年在苏黎士召开的哈耶克思想国际讨论上,格雷(Gray, 1994)就开始断言,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概念,并没有唯一、清楚和连贯和含义,而是许多独立论题的“大杂烩”(an eclectic conflation),而这些论题,或者是问题百出,或者明显就是错误的。譬如,在哈耶克的晚期著作中,“自发秩序”不仅存在于人类社会中,也存在其他生物种群、自然现象如星系、磁场、晶体等等之中。因此,在哈耶克的著作中,“秩序”除了意指某种自我复制的结构外,究竟含义是什么,并不清楚。然而,很明显,哈耶克是在“不含价值标准”(value-free)意义上用“自发秩序”来称谓和解释所有自我调节系统的。但是,如果“自发秩序”是一个“不含价值标准”的概念,在社会领域中的“自发秩序”可能是、也可能不是良益的,仅仅是非设计的、相对稳定的、并能够在一定时间里能自我复制就够了。从这一点来看,黑社会组织和市场都可以是“自发秩序”。只要有人们交往中的协调现象存在,不管是在战场上,在监狱中,在集中营中,还是在犯罪团伙的交往和竞争企业的价格战中,只要人们的活动不是由计划和和单个人的意志来协调,而是出自习俗或惯例的自发调节,就会有“自发社会秩序”。因此,“自发社会秩序”应是一个不含道德评判的概念。既然如此,它与自由社会理论就没有必然的联系。

然而,在哈耶克的著作中,“自发秩序”决非仅仅是被用来作为一种解释和比喻用场的价值中立的概念,或者说哈耶克只是在实证社会理论的意义上使用它。事实上,哈耶克的这一概念有着明显的规范意义。因为,照哈耶克看来,只要人类的经济生活是通过一种自愿交换的网络来实现的,所有成员的福利都会得以增进。很显然,根据哈耶克在阐释中央计划体制非可行性的知识论中所衍生出来的自发社会秩序的理念,在人们自愿交换的网络中所产生的人类活动的协调,要比任何通过人为理性设计和全面计划的社会安排更为优越。从这一点上来看,在哈耶克的社会理论中,有一个不可超越的内在矛盾。

根据对哈耶克自发社会秩序理论的这种理解,格雷进一步指出,如果没有一套法律规则 —— 如能强制实施的产权以及契约条件,市场过程作为一种自发秩序可能并不能比黑社会更有社会益处。哈耶克显然认识到了这一点。然而,照格雷看来,哈耶克自发社会秩序理论之谬误的核心问题在于,他从由市场制度的法律框架所支撑的作为一种自愿交换体系的市场过程的良益之处,错误地推论到这一法律框架本身也是由一个自发过程而来的,从而也是一种自发制度。格雷认为,如果按哈耶克的思想而相信法律规则及其法律体系也有一个进化选择过程,那将是一种理论幻觉,是毫无根据的,而且是非常危险的。

哈耶克误解了资本主义的原生过程

在对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理念在理论层面上进行反思性地批判之后,格雷又在社会实践层面上指出,哈耶克思想的偏激方面,部分源自他对资本主义原生过程的错误理解。

按照哈耶克的理解,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是经由一个演进发展过程而来的,而这一过程与政府的强制力量没有任何关系。然而,照格雷看来,正如卡尔?博兰尼(请注意,这里是作为经济史学家的Karl Polanyi,而不是政治哲学家和哈耶克的友人的Michael Polanyi)在其目前仍然不大为人们所注意的大师级著作《伟大的转变》(Polanyi, 1957)中所陈述的那样,自由市场体制并不是来自“自发的发展”,而是经由国家政权所人工制造出来的(artifacts of state power)[ 3 ] 。譬如,十九世纪的英国自由市场就是国会专制主义的产物,是经由一个强权政府的法令(fiat)而建构出来的。因此,格雷认为,英国市场体系并不是无数无计划渐进变迁结果,而是强势政府的设计物(resolute statecraft)。 

从历史史实来看,格雷认为,在英国的“圈地运动”时期,一些产权被创造出来,一些产权也被废除了,而在过去内生于市场交换中的习俗也被宣布无效了。在维多利亚时代中期,英国的社会环境可能最适宜自由市场的发展。尽管如此,格雷认为,这一时期英国无约束的自由市场并没有沿存多久。到第一次世界大战时,英国市场已完全在政府的管制之下了。许许多多的非协调的立法干预(并不是完全出自整体设计,而是针对某些特定的社会问题和促使市场运作而寻求解决办法)出现了。正是经由这种刻意的国家设计,自由市场在英国“自发地”消逝了。

格雷接着指出,哈耶克对维多利亚时代中期英国市场是如何被创造出来的认识上的错误观点表明,他在理解各种法律体系与国家的诸种关系上犯了一个重大的理论错误。这就是他把独一的英国普通法实践视作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法律范式了。特别是在哈耶克的晚期著作中,他把法律视作为一种进化现象,一种通过经由历史积累增生的习俗与惯例体系(这里格雷显然忽略了德国、英国和美国的法学理论中历史学派如Friedrich Savigny, Henry Maine等在法律起源问题上的理论观点。有兴趣的读者可参阅上海三联出版社出版的拙著《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导论》第七章)。格雷认为,这种法律模式并不适应许多法律体系,如欧洲大陆具有制定法传统的国家,甚至也不适应于苏格兰在十八世纪的罗马—荷兰法系植入过程。又如在当今世界最持久和成功地实现了现代化制度的土耳其,其法律制度完全是出自一个人的创造,那个人就是 Kemal Attaturk。格雷由此认为,在土耳其这个国家,支撑其西方式市民社会的个人主义法典,并不是无数的演进增生的结果,而是出自其政治家敏捷和勇敢的领导能力。根据上述史实,格雷断言,与哈耶克的认识完全相反,英国的经由缓慢普通法演进过程而型构出来市场制度,只是人类社会历史的一个极其有限的特例,而不是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范式样板。

哈耶克的社会理论对转型经济各国的改革没有任何理论和实践意义

如果照格雷的上述观点,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理论从根本上来说“tells nothing”,其知识论和方法论基础也是错误的,并且哈耶克又错误地理解了现代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原生过程,那么,哈耶克作为一个二十世纪的大思想家的理论贡献又在哪里?格雷在《哈耶克论自由》第三版的“后记”中指出,如果说哈耶克还有任何理论贡献的话,那就是,他“比二十世纪的任何思想家都懂得中央计划(体制)无能再创造出资本主义的生产率”。即使在这一点上,格雷也紧接着就对哈耶克打了很大折扣。他说:哈耶克“完全不能理解无约束的市场(unfettered markets)在自由文化(环境)中会削弱社会的凝聚力。由于他捍卫与传统有关的屈从于市场力量的自由概念,而忽略了自由市场从许多方面改变和破坏传统,他的思想也被致命地削弱了”。 

在谈到哈耶克在与中央计划体制论战上的理论贡献时,格雷还对哈耶克进一步打了折扣。他认为,实际上到目前为止,中央计划体制的可行性并没有被任何理论 —— 包括哈耶克对这一体制模式的理论挑战 —— 所证否(这里也说明作为一个政治哲学家的格雷对这方面的经济理论文献了解甚微。笔者在《经济科学》1999年第五期上发表的一篇长文中已对这方面的文献 —— 包括 Amartya Sen 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在这个问题上的一篇重要论文的观点 —— 做了综述,并加了自己的一点边际思考,参韦森,1999),而是被世界史实所证否了。

既然中央计划体制的可行性像格雷所认为的那样已被二十世纪的世界历史实践所证否了,那么,现在处于“转型时期”各国所面临的(就如哈耶克的友人迈克尔?博兰尼早在1951就指出的那样)就不再是在市场制度和中央计划模式上的选择,而是在好的还是坏的市场制度上的选择。在后一种选择上,哈耶克的社会理论又有多少参考或“指导”意义?格雷直言回答道:“(the)Hayekian theory spawns a host of disabling illusions”! 

首先,哈耶克的社会理论认为,市场制度是出自人类行动的非计划的结果。格雷说,这只适应于原初市场(rudimentary markets)的情形。在现代经济中,市场制度决非是这样出现的,而是法律和政府设计的人造物(artifacts)。因为,照格雷看来,非原始形式的市场制度均是法律(如产权法、合同自由的条件与限制)的创造物,而非自然演进的结果。因此,格雷认为,哈耶克在市场制度的理论分析上的错误归纳(即把伴随着数百年普通法非计划发展的英国市场型构的经验,看成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样板 —— 这里格雷似乎自我否定了他认为英国市场是议会专制主义刻意建构之结果的观点),只会“坑害”(betrays)后计划经济各国的市场改革。 

格雷接着指出,即使承认英国的经验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后行政控制经济各国也没有数百年法律进化的历史自由空间。甚至即使这些国家有数百年法律进化和市场自由发展的空间,谁也不能预计这些国家就一定会型构出英国式与普通法内生在一起的市场制度框架来。因此,格雷认为,在后行政控制经济各国普遍缺失市场运行的法律框架的条件下,只有通过建构主义的立法,才能创造出这一框架(曾任教牛津、巴黎等大学的老资格经济学家和政治哲学家Anthony de Jasay(1994)曾讽喻格雷的这一改革思路为“无马先置鞍”)。否则的话,如果后行政控制经济各国均采用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的改革思路,即采用俄罗斯“粗野的”、“自发的”、“哈耶克式”的私有化路径,只会导致改革的“作俑获利者”(nomenklatura 〔1〕 )的“寻租”,结果产生出一种“黑社会势力”(mafia)控制经济的“无政府资本主义”的经济秩序。
因此,格雷的结论是,非常清楚,哈耶克的市场制度自发型构模型,只是对一个西方国家(英国)市场发展特例的“堂而皇之”的理论归纳。它对解决后行政控制经济各国今天所面临的种种社会问题,只有很少或者说根本就没有任何参考意义。

对格雷教授对哈耶克社会理论的上述全面的“建构主义”的反思与批判,笔者这里不想做任何评论(在最近在剑桥所撰写的一篇英文论文中,笔者已在某些方面与他做了些讨教)。这里只想留下如下两个问题让读者去思考:如果现在处于“转型时期”的原行政控制经济各国均能有“全知全能”的为市场经济设计运作规则的“政府计划者”的话,那么,为什么还会有二十世纪“中央计划体制”非可行性(infeasibility)的历史证明?中国二十余年改革的巨大成功以及俄罗斯改革的长期困境,是证否(falsified)了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理论,还是证明了格雷对哈耶克社会理论的建构主义的批评?

2000年11月于英国剑桥

本文曾发表于《战略与管理》2001年第3期,作者授权天益发布

〔1〕“nomenklatura”一词在一般英语词典中甚难查到。这个源于拉丁文的“nomenklator”的词原意为“(术语)定名者”,“引座员”(即专指古罗马时通报来客姓名的专门持从)。在目前西方社会理论界,一些学者多用这个词指称近些年来在俄罗斯经济改革中获取暴利的“大款”或“新贵”。

张晓群:哈耶克政治哲学的若干矛盾之处

● 张晓群

哈耶克是“狭义自由主义”哲学的典型代表。他对市场性经济规范的大力提倡和极力支持,有着无庸置疑的历史进步意义,也正是因为这一点,他在当今中国受到高度评价,他为当今中国的变革提供了极重要而又强有力的思想资源。当今中国尚处于国民之间开始建立横向联系的阶段,这种横向联系以经济为主体,在社会生活其他方面的横向联系还不丰厚,哈耶克的思想正切合于处于这一阶段的中国的社会演进需要。可是,当我们从人类社会前行的总体维度看,他固执于市场经济规范的纯粹性,不愿意接受来自民主政制对这一规范的制约,这时,他又是保守和偏狭的;当他为自己的立场作哲学辩护时,他的论证是勉强的,有着诸多矛盾之处。本文正是对此作一些分析。

一、哈耶克“自发秩序”观的矛盾之处:传统自发的还是理性设计的?

市场经济规范在社会上被普遍接受,有一个由点到面、由少数人接受到多数人接受的逐渐演进的过程,如何理解这个过程?我们认为:人们在共同的生产生活实践中,运用自己的亲身感受、体会和理性思考,经过无数次的摸索、试错、纠正和总结经验,不断接受竞争、自然选择的考验,逐渐形成了市场经济规范,并以此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应。 

这就造成了它的两个本质特性。一个是可变性。这一规范是在分工协作相互交换的互利性博弈处境下形成的。和任何社会规范一样,市场经济规范也是人们运用自己的智慧理性发明制造出来的,人们之所以要把它设计制造出来,只是因为,在这种经济上的互利性博弈处境下,它是最能促成博弈各方利益最大化的社会工具。换句话说,如果博弈处境发生了变化,人们就要运用智慧理性,修改以及改进它。不变的是人们的需求、博弈中的利益安排、智慧理性;而随着现实的生产生活处境发生变化,社会规范的内容也会、而且也应该发生相应的变化。从根本的意义上说,亘古不变的社会规范是没有的。另一个是工具性。市场经济规范是人们为了经济合作的需要而制造出来的,人是它的主人而不是相反。

可是,哈耶克就是要坚持市场经济规范的绝对性,他是市场经济规范的忠贞不二的拥护者,为此,他就要取消以上两个本质特性。他要主张市场经济规范是不变的,我们要永远不折不扣地实行这一规范;他要主张人们不能对市场经济规范有怀疑,事实上市场经济规范是超出了人的理性怀疑能力之上的,或者说它的正当性是独立于人的理性怀疑能力之外的。 

那么,如何论证自己的观点呢?在哲学史上很多哲人为了高扬自己主张的社会规范,也都有哈耶克的这两个想法,他们论证的方式是说自己力倡的社会规范来自于天,或者来自于上帝,所以人们不能怀疑,必须无条件接受。哈耶克当然不能诉诸于天或者上帝,他诉诸于两个要点:“传统”和“自发性”,以此来论证市场经济规范具有不变性和不容怀疑性,从而具有至高的正当性。 

在《致命的自负》中,他说:

“这种扩展秩序并不是人类的设计或意图造成的结果,而是一个自发的产物:它是从无意之间遵守某些传统的、主要是道德方面的做法中产生的,其中许多做法人们并不喜欢,他们通常不理解它的含义,也不能证明它的正确,??????,这些群体不知不觉地、迟疑不决地、甚至是痛苦地采用了这些做法,使它们共同扩大了他们利用一切有价值的信息的机会。” 

“这种道德进化论??????的基本观点就是:我们的道德既非出自本能,也不是来自理性的创造,而是一种特殊的传统——它处在‘本能和理性之间’” 

“扩展秩序完全是自然的产物:就像类似的生物现象一样,它是在自然选择过程中,通过自然进化而形成自身的。” 

“我主要关心的是文化和道德的进化、扩展秩序的进化,它一方面超越了本能,并且往往与它对立;另一方面,它又不是理性能够创造或设计的。” 

“创造我们道德的并不是我们的理智,相反,是受着我们道德支配的人类交往,使得理性的成长以及同它结合在一起的各种能力成为可能。人能变得聪明,是因为存在着可供他学习的传统,但这种传统并不是源于对观察到的事实进行理性解释的能力,而是源于作出反应的习惯。” 

“我的基本观点是,道德规范,尤其是我们的财产、自由和公正制度,并不是人的理性所创造,而是由文化进化赋予人类的一种独特的第二禀性。”“传统在某些方面比人类更优越,或‘更聪明’。”(Hayek,1988) 

哈耶克认为要把社会规范(他用“秩序”来表述)分为“自然秩序”和“人为秩序”。前者具有上述两个要点,是在传统中自发形成的,后者是理性设计的产物;人们应该服从前者,不服从后者;而市场经济规范就是属于前者。 

问题在于,他的这种论证似是而非。

关于第一个要点,市场经济规范真的就是自发产生而非理性、人为的产物?

所说的“理性”,大致是指人的分析、思考、设计和创造能力。第一方面,从一个角度说,市场经济规则确实是“自发”产生的,因为在它的产生扩展过程中,人们的理性、生产生活实践、欲望、实验和纠错、外在的环境,纠缠混合在一起,共同地起着作用,因而它呈现出来的整体面貌,并非哪一个、或哪一些人理性设计的结果,它很可能和每一个人用理性所想的都不一样,这样,相对于每个人的理性和意愿而言,出来的整体规则就是自发的。但是,第二方面,理性又是市场经济规则形成的一个至关重要、不可或缺的因素。市场经济规则完全是人的创造物,是无数人在他们的相互实践中,在与外在环境的互动关系中,各自运用自己的理性思考,复合而成的结果。哈耶克以他的理论攻击计划经济的合理性,说计划经济之所以失败,就因为是理性设计的结果。他的这种说法是不准确的。计划经济其实是少数人运用理性的结果,多数人则并没有开动自己的大脑;而市场经济体制之所以得到逐步确立,则是广大民众在生产生活的实践中,运用理性思考的结果。没有大众的理性思考,就没有市场经济规则的被普遍接受。同样,欧美国家后来接受奉行凯恩斯的理论(哈耶克一直对凯恩斯的思想不以为然),主张国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运用货币和财政政策对经济活动进行干预和调节,也是人们理性活动的结果。因为事实证明,这种干预和调节对于经济的顺利发展具有很强的功能。可见,哈耶克夸大了上述第一方面,而忽视了第二方面。

其实,所有社会规范都有着上述两个方面。即使是计划经济这种理性设计的最典型代表,也有着上述第一方面。计划经济在中国的持续时间并不长,因为它导致了经济的停滞不前乃至倒退,这是计划经济的设计者并不愿看到的,于是迅速开始了改革过程,结果真正实行的经济规范和其设计者的最初设想并不一致。也就是说,即使是最有社会权力的人设计的规范,也会无可避免地遭遇广大人民生产生活实践以及社会及自然环境的碰撞,从而迫使设计者或多或少地改变观点,使得真正实行的规范具有某种“自然性”。 

哈耶克认为,由于市场经济规则是自发产生的,从而具有不可置疑的正当性。但西方国家几百年的实践证明,如果单凭市场体制,经济会出现一些问题,也就是说,在某些地方、某些时候,会出现“市场失灵”,而哈耶克对此是拒绝承认的。埃里克森指出:“这可能是哈耶克思想体系中最大的缺陷:他不能够、或者说不愿意去看市场机制所带来的对社会不利的效应,这种效应在经济学中被称为‘市场失灵’”(Eriksson and Markus Jantti,1995)。为了克服这种“失灵”现象,人们设计出了一些措施和政策,而这显然是人们理性努力的结果。 

哈耶克的这种片面性造成了他思想中的一种内在矛盾,他一方面要论证自由市场经济规则的“合理性”“正当性”,这就必须要从人的意愿出发、从人的主观世界出发,因为离开了人,就无所谓“价值”“正当”;但他又要论证这套规范的“自发性”,论证它的优越性是高于人的主观世界、主观意愿的,因为只有这样它才具有无庸置疑性,才有至高至上性,才能够令人们放弃自己的理性思考,匍匐在它的脚下,虔诚地信奉。所以范伯格指出:“他的思想似乎呈现出一对基本的内在紧张,我称之为‘理性自由主义’和‘进化不可知论’的对立。前者指的是哈耶克著作中那些支持自由秩序的理性论点,它说明为什么这种秩序被认为是诸多可能的制度安排中更为可取的原因。??????,与之相对应,后者则指向哈耶克关于‘文化进化’的特定思想趋向,它意在说明,无论何种深思熟虑的制度变革、建构的努力,最终都必然在进化过程面前丧失效力,以至于对我们认为是可欲的、有益的事物漠然置之。”(Viktor Vangerg,1994)而诺曼?巴瑞也指出:“不一致”存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哈耶克的批判理性主义,另一方面,则是“一种特殊的宿命论,认为我们必须等待进化自身去展示它的结果。” (Barry,1994) 

关于第二个要点,因为市场经济规范是一种“传统”,所以就必须服从?

要突出“扩展秩序”的自发性,就要突出它的“非人为性”;但所有的社会规则都是人为制定的,市场经济规则也不例外。为了协调这一矛盾,哈耶克强调传统的作用,认为传统介于本能和理性之间;扩展秩序就是一种传统,而传统就可以既是人为的、又不是人为的。哈耶克的这种解释十分牵强,任何作为传统的社会规范,同样是人们的理性、生产生活实践、欲望、实验和纠错、外在的环境,纠缠混合在一起,在某一个历史阶段共同形成的一个结果,只是说,它在某一个阶段是相对凝固、稳定的。因此,虽然我们可以一方面说传统是自发产生的,但另一方面,理性又是任何传统形成的至关重要、不可或缺的一个因素。哈耶克是想说:传统既然是经过长期的历史考验锤炼筛选之后传承下来的,就有着极大的优越性,是高于各人的理性能力的,大家就应该单纯地信仰它。这显然是一种偏颇的看法。一种传统和习俗的正当性,只存在于某一个时空范围,如果当人们的理性、实践、乃至环境都已经发生了变化,而且变化足够大时,原来的传统和习俗就必须、也必然会相应地发生变化。 

由以上对两个要点的分析我们认为,在对市场经济自发秩序的演进过程进行回顾式的、客观性的看待时,我们必须同时看到该过程“自发”的一面和“理性”的一面。我愿意把市场经济规则的建立比作人们发明出“打水井”。大江南北的人们都不约而同地发明创造出“打水井”取水,这一发明是人们的生产生活实践、理性智慧、实验和纠错、与环境的互动等等混合在一起、共同形成的一个结果,但我们必须认识到:在其中,没有人的理性智慧,就不可能有这个发明。当然,如果有人认定在全国各地都可以进行人工降雨,并且加以推广,那么这很可能被事实证明为不切实际,很多地方并不适合人工降雨。但这时我们不能说“理性错了”,而只能说:“这种理性错了”。实际情况总是:理性做成功了很多事情,理性也做失败了很多事情,但如果我们把理性搁置不用,我们还能做些什么呢?我们的理性能力确实是十分有限的,我们的理性也确实受到很多外在限制;但社会要发展,理性就仍然是我们最能依靠的利器。 

今天的中国正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在中国人民的心中,这种观念和规范其实还没有得到完全的、深入的确立;而要做到这一点,依靠传统显然不行,市场经济的社会规范和道德准则从来就不是中国思想传统的主流。而如果依靠“自发性”,则只会让我们顺其自然、随波逐流,放弃主观努力。我们最能凭借的,仍然是我们的理性、智慧和创造力。当然,这不是少数人的理性,而是每一个人的理性;这也不是每个人自以为是、独断专行的理性,而是所有人的智慧互相融合的理性。这种理性越发展,那些能够有效促进社会整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社会规范和价值体系才越能得到确立。

总之,所有的规范都具有一定的自发性,也都会在某一历史时段成为传统。但是,从更根本的意义上说,所有规范都是人为的,是人们理性设计的产物。规范之间的根本区别不在于哈耶克所说的:自发性、传统性和人为性、理性设计的区别;而在于:是少数人理性设计然后迫使大多数人实行的,还是广大国民在共同的社会生产生活中运用每个人的理性逐渐形成的;是能够达成、促进并维护博弈均衡态及博弈各方的最大利益的,还是做不到这一点的。 

当我们看清了市场经济规范的人为性以后,是不是就会不尊重它、不服从它?习惯于威权政制的人,确实习惯于服从外在强力,当外在强力定出规范时就会较好地服从,而欠缺百姓间相互自愿定规范然后大家自觉服从的能力。但每个百姓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天性追求以及相互间分工协作的社会实践,会使得百姓逐渐培养出这种理性能力。 

二、哈耶克自由观的片面之处:自由是唯一至上的?市场经济规范是完全正当的?

作为一个“狭义的自由主义者”,哈耶克最常主张的是两个理念:市场经济规范和自由。

第一,作为一个传统的自由主义者,他把自由看作最高价值。他在《通向奴役之路》中引述了阿克顿勋爵的一句话:自由不是用于实现某一政治目标的手段,其本身就是最高的政治目标(Hayek,1944)。在《关于哲学、政治学和经济学的研究》中,他说“自由并不仅仅是许许多多价值中的一个,而是一切价值的根源。”(Hayek,1967b)在《社会正义的奇迹》中他说:“个人自由从伦理上看,其本身就是值得愿望的。”(Hayek,1976e)在《原则还是权宜之计》中他说:“自由必须被视为最高的原则。自由是一切道德价值得以发展的基石,这一点几乎是自明之理”(Hayek,1971b)。 

第二,市场经济规范和自由有着最亲密的关系。霍伊在《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一书第二章“自由的涵义和价值”中,仔细分析了哈耶克对自由的种种定义,然后作出结论说:哈耶克想借此表明,自由是市场经济所固有的,而在非市场经济中则内在地没有自由可言(Hoy,1984)。 

所以,哈耶克的逻辑是两句话:1,自由是最高价值,破坏自由一定是不正义的。2,市场经济规范就是自由的体现,破坏它就是破坏自由,所以破坏市场经济规范一定是不正义的。

从他的这一逻辑中,我们可以看出,他论证自由的至上性,还是为了以此论证市场经济规范的至上性。他在这里的思路和前面说的关于“自发性”“传统”等的思路是相似的:某种社会理念如果是自发产生的、传统的、自由的,那就一定是正当的;市场经济规范恰恰就是自发产生的、传统的、自由的,所以就一定是正当的,而要破坏或者限制它,就一定是不正义的。 

下面我们就分别分析他的这一逻辑的两句话,我们认为这两句话都有很大的片面性。

先看第一句,他是在什么意义上说“自由本身就是最高的政治目标。自由必须被视为最高的原则。自由是一切道德价值得以发展的基石。”?显然,这里的自由不是“非社会规范意义上”的,哈耶克绝不是要说大家各自想干什么就干什么,想在公共场合抽烟就抽烟、想污染环境就污染环境、想欠债不还就不还。作为一位政治哲学家,他是在社会规范意义上来提倡自由具有至高价值。可以这样理解他的思想:我们应该实行这样的社会规范,它使得每个人的伯林式自由领域尽可能大;这是我们在确定社会规范时应该采取的最高原则。 

可是我们真的能不管不顾地尽量扩大每个人的伯林式自由领域?

第一,每个人的伯林式自由领域之间有着矛盾关系。前几天看到报纸上报道过一条消息,说一所大学围墙外边盖起了一个花园小区,实行封闭式管理;结果大学生们出校园乘车以及买日用品都要绕路而行。报纸就评论说有钱人的消费妨碍了大学生的自由,但又有评论说难道有钱人花钱买房不是自由的题中之一吗?这种情况在现代社会中经常发生。所以笼统地说让每个人的自由都尽可能大,不能处理现实中的很多问题,因为经常是不可能让每个人的自由领域同时扩大。那么当各人的自由领域发生冲突时,应该把谁的自由放在优先地位呢?当然,如果一门心事就是要扩大每个人的规范性自由,那可以让大家尽可能不要在一起生活,分散居住,也不要在一起工作。所以有人说牧民最自由,广阔的草原想去哪里住就去哪里住,想抽烟就抽烟,想乱扔纸屑就乱扔纸屑,想什么时候起床就什么时候起床,想怎么放羊就怎么放羊,一个月不管羊群也行,反正没人管。可是这样一来虽然每个人的伯林式自由领域都扩大了,但却损失了更多,比如生活水平,比如热闹,也就是说在“非社会规范性自由”方面减少很多。所以这样的生活并非那么值得向往。

第二,在确立社会规范时,自由并非唯一的最高价值,可以说,自由和平等、民主、人权、物质利益乃至环境保护等并列为确立社会规范的基本原则。一些工人虽然很不愿意每天工作十小时,但为了收入,他们接受了资方主张的每天工作十小时的要求。抽烟者为了旁边人的健康,不当着别人的面抽烟,虽然这样缩小了自己的自由度。对于同一个社会规范,虽然各方都支持它,但各人着眼点很可能会完全不同。比如保护个人财产的规范,财产非常多的人支持它是因为这可以使他们自由地做很多他们想做的事,比如每天用牛奶洗澡,比如买游艇。财产非常少的人看到他们花天酒地,心里经常会不舒服,会有压抑感、自卑感,感到自己实在混得不怎么样;可是为什么也支持保护个人财产呢?因为在一个分工协作的互利性社会中,只要那些有钱人的钱是通过对社会的贡献得来的,两者是正比关系,那么保护了他们的财产,就会鼓励他们更加努力地工作,如果他们是资本家,他们就会更努力地扩大生产提高效益创新科技降低成本。于是,国家税收增长,就业机会增加,收入少的人也都会从中受益。

再看第二句。“市场经济规范就是自由的体现”吗?我们确实经常把市场经济称作自由经济,但这是在特定的意义上这样说的,是说政府或者其他社会单元不能干涉各个公司的经营管理和相互间的契约活动,市场经济规范特别地在这方面保护各个公司的自由。哈耶克在《自由宪章》中指出,如果有一帮武力征服者胁迫一些个人从事强迫性劳动,或者有一帮匪徒敲诈勒索保护费,这就会造成真正的强制,国家就必须加以禁止(Hayek,1960a)。他在这里说的正是市场原则的历史进步性,市场原则用自愿互利的分工交换代替了暴力争夺的强制分配。如果两个工商业者建立了分工交换关系,另一个匪徒想强行盘剥他俩的财富,他俩就必须用强力回击。他俩都支持建立起一个国家,然后用国家的强力去回击那个匪徒。 

可是市场经济规范在其他一些方面则严格限制从业者们的自由。比如不得做虚假广告,证券公司必须发布真实的公司信息,开设保险公司必须有足够数量的资产,签订了合同一定要完成,职业经理人必须有自己的职业操守否则会被大家排拒,等等。和计划经济规范相比,市场经济规范固然在某些方面变得自由了,但在另一些方面却变得更不自由了。所以我们不能笼统地说:市场经济规范就是自由经济。市场经济有着种种规范,以保证大家的合作性生产能够高效运转,我们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 

从以上看出,哈耶克逻辑的两句话都有着很大的片面性。我们应该对市场经济规范和自由的关系做一个更好的把握。 

市场经济规范强调某些方面的自由,但禁止另一些方面的自由,所以如果只从自由的意义上去把握市场经济规范,则一定是片面的。而即使对于市场经济规范,虽然它得到了最大多数人的认可和奉行,因为这一规范最能促进人与人之间的互利性,使得大家的利益都得以增长;但这也不意味着它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不必经过任何矫正,都能发挥这样的功效。我们对它也应做一些修正。

比如,如果完全按照市场经济规范运转,就可能出现垄断,而垄断不仅对同行业的竞争失败者不利,更对广大消费者不利,所以必须反对垄断。反对垄断虽然限制了大资本家的经营自由,可是有利于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所以是正当的。又比如禁止雇佣童工、禁止开设赌场、禁止资金不足的商人开设银行、禁止贿赂工商管理人员,等等。所有人都知道这些禁止是合情合理的,这些禁止都有着坚实的理据。但是,这些理据又不是从市场交换原则推导出来的,它们是另一些理据。这些理据和市场交换原则一起,组成了现代社会的理据系统。 

哈耶克自己还举过一个著名的例子。

在一个沙漠绿洲中有一道清泉,它被某人所有。在沙漠里这一清泉是非常宝贵的,所以虽然其拥有者定出了很高的水价,他周围的邻居仍然都接受了这一价格,结果大家每天只能喝到较少的水,乃至生命堪虞。

休谟在《对道德原则的探询》中认为,在物质绝对匮乏的情况下,一个人就只受而且应该只受其纯粹求生与自我保存的动机的支配,这样就不再信守财产原则(Hume,1972)。哈耶克对此表示同意,认为那些邻居此时有理由对那位清泉的所有者采取强制措施,把泉水以较低价格卖给邻居们。 

这时,哈耶克就没有坚持私有财产是绝对不可侵犯的。真正进行博弈的是两方:甲方是清泉所有者,乙方是邻居们。哈耶克或其他哲人只是一个外人、一个旁观者、一个第三方。当泉水匮乏时,甲乙双方达不成关于清泉所有权的共识,因为如果乙方认可了甲方对清泉的所有权,乙方的利益将严重受损。邻居们联合起来,强制清泉所有者只能以较低价格卖出泉水。哈耶克作为旁观者对此加以认可。 

换一个场景,虽然邻居们都有钱买到泉水从而维持生命,但已耗费了大部分收入,所以生活十分困苦;而那个所有者则因为卖出高价泉水而生活奢华。当双方博弈较量时,邻居们会同意那个所有者绝对拥有清泉吗?也不会。所以今天的欧洲福利国家会向高收入的资本家们征收高额税收,以缩小贫富差距。哈耶克对这种做法是反对的。他认为这样做侵犯了财产权、侵犯了自由,也就是高收入者的自由。可是我们说过,每个人的自由领域经常是相互冲突的,如果高收入者的自由因此变小了,那么低收入者的自由不是因此变大了?高收入者的自由就比低收入者的自由更正当?

那股清泉相当于资本,在工商业中,资本从来都是稀缺资源,中国就是人力资源丰富所以便宜,货币资本稀缺所以昂贵。国民们之所以对一些人拥有资本表示认可,一是因为他们这些资本的来源是清白的,不是偷、抢、贪、黑(社会)而来的,否则就认为其拥有的资本是非法的。二是因为这种认可能使他们具有充分的动力去做投资经营,去创造效益、创造财富。可是这种认可会带来一些负面的社会效应,比如有人花天酒地、一掷千金,有人沿街乞讨、无钱上学。这就要做一些修正,要做一定的二次分配,来减少上述负面效应。 

因此,市场经济规则只是人们在互利性博弈中所达成的一种均衡态的体现,本身不具有绝对正当性。当博弈各方看清楚实行这一规则能调动各方的积极性,从而使各方获益,各方就会共同认同这一规则、奉行这一规则。当博弈的某一方(比如工薪阶层)看到这一规则不受约束的实行,会给己方带来较大损害,就会力图修正这一规则,而如果这一方具有足够的争利性力量(比如强大的工会)和互利性能力,就会和对方达成新的均衡,实行修正后的市场经济规则。在这个过程中,发生的是各方自由的此消彼长,但没有哪方的自由具有天然的正当性不能削减。市场经济规范只有经过一定修正,才能完全达成社会博弈的均衡态。 

三、哈耶克民主观的偏执之处:民主政府干涉市场规则一定不正当?

作为狭义自由主义的代表,哈耶克与布坎南、弗里德曼等反对民主政制对市场性规范的干预,他们坚持市场行为的纯粹性,反对来自民主国家的干预、管制和福利政策,他们为此提出了一系列理据,我们则一一加以分析。

其一,民主国家制定实施的经济政策,干扰和破坏了市场经济正常的、有效的运行。

哈耶克等人是反对这样的经济政策的,可是我们应该看到,市场经济的确有“失灵”之时,所以当今现代国家都采取了一些措施对此加以矫正,比如货币政策、财政政策、反托拉斯法、建立中央银行。有时候这种矫正会变成矫枉过正,那就再调整回来。问题的核心在于,民主政制意味着国家政策完全以国民的福祉为导向,而且国民间结成了广泛深厚的互利性关系,总体经济好则俱荣、总体经济差则俱损。民主意味着百姓自己做主,百姓自己是不会做让自己受损的事的。百姓只有在觉得单凭市场规则不能保证经济很好发展的时候,才会设法使用一些政策来使得经济更好发展,比如凯恩斯的一些主张、比如罗斯福新政时的一些措施;而如果发现一些政策并没有使得经济状况变好,自然会放弃或改变这些政策,比如20世纪70年代撒切尔夫人向市场经济的“回归”。经济学家可以根据自己的专业能力指出哪些政策不会取得好的效果,但不能一般地反对民主国家制定经济政策,那是一种把市场规则绝对化、教条化的思维方式。 

其二,民主国家干扰、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分配方式。

市场规则是按各方所拥有资源的供求状况进行分配,这里的资源包括脑力、体力、资金等,这种分配方式极为有效地把各方在互利性上结合了起来,但我们不能说它就是唯一正当的、公平的分配方式。如果完全按市场规则,老板会尽量压低员工的工资,延长他们的劳动时间,谁不答应就解雇谁。而员工们联合起来,要求增加工资、缩短工时,他们的要求怎么就不正当呢?如果全国的工薪阶层都同时要求富人们多拿出一些收入回馈社会,并将这种要求立法,这怎么就不公平呢?富人们的财富固然是靠他们自己辛勤工作得来的,但也毕竟和其他成员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且共同生活在同一个互利性社会之中,富人和其他社会成员并不仅仅发生商品交换关系,还有社会生活的、情感的、人伦道义的、心理的各种关系,所以用民主的方式对分配做一些调整并非一件不正义之事。

其三,民主政治是通过各个利益集团的相互争斗作出决议的,所以是不正当的。

民主政治中的每个议员都代表着一个或若干个利益集团,他们之间博弈、交易、争斗,最后通过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决议、制定法律。这样,议员们的行为似乎就不是出于自身的政治信念,而是出于现实利益博弈的考虑,而政府就成为了一块迁就各种特殊利益的地盘。这在哈耶克看来就是不正当的,他在《自由人民的政治秩序》一文中,将这些现象形容为“堕落”“贿赂”“敲诈勒索”“买选票”(Hayek,1979)。可是,现实的社会生活就是一个各方利益博弈的聚合体,市场规则同样是这种利益博弈的产物,并为各方能更好地进行利益博弈提供了一个社会规范的平台。把利益博弈从一些社会规范中抽走,似乎使这些社会规范变得纯洁神圣、冰清玉洁;可它们却因此失去了生命和活力,人们会不再需要这些规范。

各方利益及其相互博弈,本身并不发生正当与否的问题。博弈各方需要寻求的,是各方的一些共识性规范;建立了这样一些规范后,符合规范的利益行为,就是正当的,不符合的就是不正当的。市场规则、民主原则,都是这样的规范。

其四,对民主政治必须有所限制。

哈耶克在《自由宪章》中认为,个人要想是自由的,就必须有一个超然独立于政府之外的活动领域,即使政府是按照多数原则运转的也不例外。他这里的自由是指规范性自由,但这一规范有着特定含义,也就是市场经济规范,是“自发秩序”。他还说这种自由是以法治观念予以保障的,从而对单纯的民主原则构成了某种限制和约束(Hayek,1960a)。但这里的法显然不是福利政策的法,不是罗斯福新政的法,那还是“自然演化”形成的法,是完全保护私人产权和市场规则的法。他认为这种具最高权威性的法就是宪法,民主政制可以制定出各种法,但不能违背宪法。 

因此,哈耶克要力保市场规则不受民主立法的干扰干预,就用了两个关键词:自由和宪法。可是,这种干扰干预真的破坏了自由吗?不能这么说,那只不过是用另一种社会规范对市场规范作了一定修正,是用另一种自由对市场规范下的自由作了一定修正,我们不能说只有市场规范下的自由才是自由,别的社会规范下的自由就不是自由。这种干扰干预真的破坏了宪政?如果这里是指美国宪法,那么我们已在前面说过,美国宪法和民主政制是一致的;如果不是美国宪法,那么是否仅仅是哈耶克心中推崇的某一宪法,还没有在现实中实施? 

在一个现代的互利性社会中,政府权力应该受到限制,这个命题是正确的。但是,受到什么的限制?受到更高规范的限制。哈耶克想说的是这一更高或最高规范是市场规则,可事实上这一更高或最高规范是民主政体。民主政体仍然会带来社会问题、甚至灾难,可是如果不把民主政体作为最高规范,会带来更多更大的问题和灾难。

第五、哈耶克设想的立法议会

因为民主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并将所通过的法律在全社会实施,这就很可能对市场规则作出一些修正,对此哈耶克是很不赞同的,认为那将破坏自由,损害少数人权利。这一观点当然不是哈耶克所独有,很多人都持这样的观点。他们认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在每个事项上都是多数赢得一切而少数一无所获,而且多数也不会对少数作出交易和补偿。对这一观点,我们在前面“民主界定了国民之间的分工合作关系”“多数人暴政在什么意义上才是真命题”等文章中已作过分析,这里不再赘述。 

哈耶克虽然阐释了民主制的上述弊端,但他也知道仍然需要一个最高立法程序,而并不能单凭他说的宪法,或者单凭市场规则,就可以组织起社会生产生活。那么,这是一个什么样的最高程序呢?他在《自由人民的政治秩序》一文中,设计了一个立法议会作为最高立法机构(Hayek,1979)。他建议说,公民一生中只在45岁的年龄上参加一次选举,选出若干人在立法议会中任职,之所以要在45岁才能参加这一最重要的选举,是因为这个年龄的选民已经十分成熟、十分理性、不会冲动,从而能真正选出德高望众、才能出众的进入立法议会。选出的议员任期15年,享受固定的薪俸和退休金。 

他的这一设计,旨在强调选举的成熟、理性,强调议员的专业化,强调议员的相对独立性,不受到民众意见的不断干扰,防止出现多数人暴政。可是,一个公民一生只能选举一次,这会严重削弱立法机构反映民意。而议员任期较长,虽然加强了议员们的专业性,有助于议员们反对多数人暴政,却增强了议员们的势力,有可能造成这些议员的专制。很多国家都规定了总统的任期以及最多连任一届,那也就是8年最多10年,可是哈耶克设计的议员任期一下就是15年,这会不会使得这些议员在这么长的任期内培植自己的关系网,结果多数人暴政倒是防止了,却又出现了少数人暴政。而且,这一设计也并未在根本上防止制定出一些修正市场规则的法案,防止出现多数人暴政,防止对“自由”的侵害,因为这些议员仍然是通过少数服从多数原则选举出来的,他们仍然可能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制定出修正市场规则的法律。

更新日期:2024-05-05